教育部:2018年9月接受中小学生全国性申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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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:
关于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管理办法(试行)
为规范管理面向中小学生(包含在园幼儿,下同)的全国性竞赛活动,防止活动项目过多过滥,切实减轻中小学校(包含幼儿园,下同)、中小学生和家长负担,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,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《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(试行)》《关于清理规范创建示范活动的通知》等有关文件精神,特制定本办法。
总则
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关部门、单位、社会组织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管理工作。
第二条 竞赛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,贯彻党的教育方针,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少年成长规律,体现发展素质教育要求,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、全面发展。
第三条 从严控制、严格管理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,原则上不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竞赛活动。
第四条 教育部负责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管理工作,并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具体受理、初核工作。
申报条件
第五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的组织主体(主办方)应为在中央编办、民政部登记注册的正式机构,必须具有法人资格。主办方必须信誉良好,无不良记录,具备较强的专业影响力和学术团队。举办竞赛过程中经查实有违法违规行为,致竞赛活动被教育部终止的,其主办方不得再次申请举办竞赛。
第六条 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,依据文件的效力等级不得低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或部级规范性文件。
第七条 申请举办竞赛活动,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:
1. 主办单位的正式申请函件,以及法人登记证书等复印件;
2. 活动依据的法律法规、规章或规范性文件;
3. 活动的具体实施办法,包括名称、目的、时间、对象、程序、管理团队、专家团队、资金来源、保障条件、回避方式、异议处理机制等内容,如涉及命题试卷、专家盲评等秘密事项,还需包括保密措施等;
4. 举办方的有关承诺书,包括本办法第十四、十五、十六、十七、十八条所列举的事项;
5. 教育部或受托专业机构认为应该作出补充说明的其他材料。
认定流程
第八条 每年3月,受托专业机构集中受理有关部门、单位、社会组织关于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的申请,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材料。
第九条 每年4月,受托专业机构集中对申请举办的竞赛活动合法性、必要性、可行性、科学性、严谨性进行充分论证,或开展实地调查,提出初核意见。
第十条 每年5月初,受托专业机构将初核意见报教育部,教育部按规定程序研究,对同意举办的,将活动主办方、时间、内容、范围、组织方式、监督方式等信息在教育部官网公布。
第十一条 受理和研究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。
第十二条 同意举办的竞赛活动,有效期限原则上为1年,期间一般举办1次。
组织要求
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竞赛的部门、单位、社会组织对竞赛活动的全过程承担主体责任。
第十四条 竞赛应坚持公益性,不得以营利为目的。主办方、承办方不得向学生、学校收取成本费、工本费、活动费、报名费、食宿费和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,做到“零收费”。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竞赛活动成本。
第十五条 坚持自愿原则,不得强迫、诱导任何学校、学生或家长参加竞赛活动。
第十六条 举办竞赛过程中,不得面向参赛者开展培训,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资料、书籍、商品等。
第十七条 竞赛应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生平等开放,不得设置任何歧视性条件。
第十八条 竞赛以及竞赛产生的结果不作为中小学招生入学的依据。在竞赛产生的文件、证书、奖章显著位置标注教育部批准文号以及“不作为中小学招生入学依据”等字样。
日常监督
第十九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制度,清单每年动态调整一次,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并正式印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。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、各中小学校、各类教育机构不得组织承办或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清单之外的冠以“全国”“国家”“大中华”等字样面向中小学生的竞赛活动,不得为违规竞赛提供场地、经费等条件,一经发现,将予以严肃处理。
第二十条 教育部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,并通过调研、巡查等方式,密切与举办方、地方教育行政部门、中小学校以及家长、学生的联系,广泛接受社会投诉举报。
第二十一条 举办方在组织实施竞赛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、违反作出的有关承诺等情况的,教育部将通知举办方及时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情况。
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,将由教育部正式发函主办方,要求立即撤销竞赛活动,并要求主办方切实做好善后工作。有关函件及撤销的决定等将及时通过教育部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告。
附则
第二十三条 因教育教学工作需要,教育部举办的竞赛活动按照《教育部评审评比评估和竞赛管理暂行办法》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,制定区域内竞赛活动管理办法。
第二十五条 面向基础教育领域的全国性挂牌、命名、论坛等其他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教育部。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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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部:2018年9月接受中小学生全国性申报
2018-09-21
来源:网络整理
作者:长晓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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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:
关于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管理办法(试行)
为规范管理面向中小学生(包含在园幼儿,下同)的全国性竞赛活动,防止活动项目过多过滥,切实减轻中小学校(包含幼儿园,下同)、中小学生和家长负担,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,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《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(试行)》《关于清理规范创建示范活动的通知》等有关文件精神,特制定本办法。
总则
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关部门、单位、社会组织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管理工作。
第二条 竞赛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,贯彻党的教育方针,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少年成长规律,体现发展素质教育要求,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、全面发展。
第三条 从严控制、严格管理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,原则上不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竞赛活动。
第四条 教育部负责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管理工作,并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具体受理、初核工作。
申报条件
第五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的组织主体(主办方)应为在中央编办、民政部登记注册的正式机构,必须具有法人资格。主办方必须信誉良好,无不良记录,具备较强的专业影响力和学术团队。举办竞赛过程中经查实有违法违规行为,致竞赛活动被教育部终止的,其主办方不得再次申请举办竞赛。
第六条 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,依据文件的效力等级不得低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或部级规范性文件。
第七条 申请举办竞赛活动,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:
1. 主办单位的正式申请函件,以及法人登记证书等复印件;
2. 活动依据的法律法规、规章或规范性文件;
3. 活动的具体实施办法,包括名称、目的、时间、对象、程序、管理团队、专家团队、资金来源、保障条件、回避方式、异议处理机制等内容,如涉及命题试卷、专家盲评等秘密事项,还需包括保密措施等;
4. 举办方的有关承诺书,包括本办法第十四、十五、十六、十七、十八条所列举的事项;
5. 教育部或受托专业机构认为应该作出补充说明的其他材料。
认定流程
第八条 每年3月,受托专业机构集中受理有关部门、单位、社会组织关于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的申请,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材料。
第九条 每年4月,受托专业机构集中对申请举办的竞赛活动合法性、必要性、可行性、科学性、严谨性进行充分论证,或开展实地调查,提出初核意见。
第十条 每年5月初,受托专业机构将初核意见报教育部,教育部按规定程序研究,对同意举办的,将活动主办方、时间、内容、范围、组织方式、监督方式等信息在教育部官网公布。
第十一条 受理和研究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。
第十二条 同意举办的竞赛活动,有效期限原则上为1年,期间一般举办1次。
组织要求
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竞赛的部门、单位、社会组织对竞赛活动的全过程承担主体责任。
第十四条 竞赛应坚持公益性,不得以营利为目的。主办方、承办方不得向学生、学校收取成本费、工本费、活动费、报名费、食宿费和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,做到“零收费”。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竞赛活动成本。
第十五条 坚持自愿原则,不得强迫、诱导任何学校、学生或家长参加竞赛活动。
第十六条 举办竞赛过程中,不得面向参赛者开展培训,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资料、书籍、商品等。
第十七条 竞赛应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生平等开放,不得设置任何歧视性条件。
第十八条 竞赛以及竞赛产生的结果不作为中小学招生入学的依据。在竞赛产生的文件、证书、奖章显著位置标注教育部批准文号以及“不作为中小学招生入学依据”等字样。
日常监督
第十九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制度,清单每年动态调整一次,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并正式印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。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、各中小学校、各类教育机构不得组织承办或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清单之外的冠以“全国”“国家”“大中华”等字样面向中小学生的竞赛活动,不得为违规竞赛提供场地、经费等条件,一经发现,将予以严肃处理。
第二十条 教育部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,并通过调研、巡查等方式,密切与举办方、地方教育行政部门、中小学校以及家长、学生的联系,广泛接受社会投诉举报。
第二十一条 举办方在组织实施竞赛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、违反作出的有关承诺等情况的,教育部将通知举办方及时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情况。
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,将由教育部正式发函主办方,要求立即撤销竞赛活动,并要求主办方切实做好善后工作。有关函件及撤销的决定等将及时通过教育部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告。
附则
第二十三条 因教育教学工作需要,教育部举办的竞赛活动按照《教育部评审评比评估和竞赛管理暂行办法》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,制定区域内竞赛活动管理办法。
第二十五条 面向基础教育领域的全国性挂牌、命名、论坛等其他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教育部。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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